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三环罚〔2020〕第35号
被处罚单位:三门峡市阳光油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63147158F
地 址:湖滨区文明路东段石油公司二楼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9年12月10日,我局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德州德航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公司油罐车豫M65015进行了油气回收检测,2019年12月16日,第三方检测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DH/YQHSBG/20190005)显示:该车漏气,根据《汽油运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1-2007),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以上事实,有我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检测报告”等为证。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2020年6月9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三环罚先〔2020〕第33号)。在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根据你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确定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该条款第一档,“当事人当年度初犯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经研究,我局现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贰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再到三门峡市行政服务审批大厅生态环境局窗口换取罚没收入票据。
收款单位:三门峡市财政局
开 户 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营业部
帐 号:250704981244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或河南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