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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 清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0-11-15 15:37
来源: 三门峡生态环境局

各生态环境分局、局属有关单位:

为更好服务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合法合理合情开展生态环境执法,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局研究决定,印发《三门峡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清单》。

各有关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掌握执行。如在落实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将结合具体实际,适时修改完善。

 

附件:三门峡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清单

 

 

2020年11月13日


 

三门峡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清单

 

为提高我市生态环境系统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创造良好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清单。

一、首次发现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单位存在“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但未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后果,并且企业主动实施停止建设、自行关停或者恢复原状等措施的。

(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经责令改正后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

(三)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但项目处于建设阶段,经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整改,并且未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经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整改,并且未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五)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经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整改,并且未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六)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属于“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投入生产或使用,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按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完成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经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整改的。但是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未在项目产生实际污染物排放之前按照国家排污许可有关管理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的除外。

(七)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项目建成投产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已调离或其他正当原因不负责该项工作,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负责该项工作不超过3个月,主动停止生产,且正在积极推进项目验收的,可不再对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已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但未按要求开展监测,经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整改的。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放面积在50立方米以内,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经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整改的。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主动完成整改的。例如:未按规定收集处理焊接烟气,焊机不超过2台,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主动整改的。

(十一)对生产设施、设备维修实施刷漆补漆(如防锈蚀)或者焊接(维修部件)等不属于生产工艺、工序或者工段中的偶发行为,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经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整改的。

(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设置或未按照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在3日内改正的;或者未按照规范贮存危险废物的数量小于0.1吨,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在3日内纠正,并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土壤污染防治责任人在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经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整改,并且未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路线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整改,并且未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十五)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污染物达标排放,经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整改的。

(十六)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经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整改,并且期间污染物达标排放的。

(十七)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公开内容不完整,经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十八)未按照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评估、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备案、应急培训、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经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整改,并且3年内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十九)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主动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采取维修、停产、限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日均值未超标的。

(二十)污水自动监测数据日均值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10%以下或大气自动监测数据日均值未超标,并且在超标行为发生的次日完成整改的。

(二十一)除第一类污染物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涉及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监督性监测数据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大气、水污染物排放标准10%以下的,pH值大于等于5或者小于等于10的;噪声超标在1分贝以内的。

三、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于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行政指导,并以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管理,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促进生产经营者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五、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出台相关文件与本《清单》不一致的,依照上级规定执行。

六、本《清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清单》印发后尚未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案件可以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