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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九---某乡镇污水处理厂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案
发布日期: 2023-10-10 08:13
来源: 三门峡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案由】某乡镇污水处理厂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2023年6月5日,河南省生态环境监测和安全中心发布《河南省重点监控企业超标预警周报》显示:某乡镇污水处理厂总排口总磷数据超标排放,日均值超标浓度范围:0.53mg/L,超标倍数范围:0.06倍。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查处情况】三门峡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执法人员对此进行了立案调查。调查发现,该乡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超标排放主要是因为生产设备故障,生化线沉淀池污泥回流管堵塞,在对污泥回流泵电磁阀维修期间瞬间排水量过大,造成采样环节掺杂污泥,导致污染物在线数据超标。情况发生后,该乡镇污水处理厂立即采取加大药剂投放量、减小排水量等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对损坏设备进行维修,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依据《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豫环文〔2022〕72号)第八条:“3.单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污染物因子超标倍数≤0.1倍,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污染物因子超标个数3个以下,有毒有害污染物除外)”的规定,属于“可以不予处罚情形”。经三门峡市生态环境局主要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该企业不予行政处罚。

【启示意义】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促使相对人依法履行义务。《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33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该案的违法行为轻微,并立即进行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经三门峡市生态环境局主要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该企业不予行政处罚。所做出的行政处罚严格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充分体现了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行政处罚目的。